律师观点分析
(2016)湘09刑终105号 刑事裁定书
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 事 裁 定 书
(2016)湘09刑终105号
原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,
上诉人(原审被告人)A,男,1977年11月28日出生于益阳市赫山区,汉族,初中文化,无业,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,同年8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,
辩护人A,湖XX律师,
湖南省益XX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一案,于二0一六年九月二日作出(2016)XX0903刑初16号刑事判决,被告人A不服,向本院提出上诉,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于二0一六年九月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,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履行职务,原审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,本案现已审理终结,
本院认为,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A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(三)项之规定,裁定如下:
一、撤销益XX(2016)湘0903刑初第16号刑事判决,
二、发回益XX重新审判,
本裁定为终审裁定,
审判长 A
审判员 B
审判员 C
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
书记员 D